A:若有明顯懷疑學生可能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例如槍械、毒品、色情書刊等)之情形,可按照一定程序檢查學生的物品並應處理之。否則,任意檢查學生的私人物品,可能會侵害學生的隱私權。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等規定,乃是為落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隱私權之具體規定。
然而,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九條(本辦法已於 92 年 10 月 16 日 廢止,現僅有參考的效力,改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自行訂定,以下簡稱教管辦法)規定:「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因此教師也可以基於教育之目的對於學生的權利作適當之限制,而不會被認為違法。
不過,雖然老師可以基於教育目的而依教管辦法第十九條檢查學生之物品,但不表示老師就可以任意為之,一定要在有相當理由懷疑學生攜帶之物品是違禁品或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之情形下,才可以進行檢查。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例如由該物品外觀就可以查知是違禁品,或是依據其他學生之具體檢舉(檢舉內容如不具體,仍不能認為有相當理由),或是該學生已出現極為不正常之狀況(如因吸毒而精神恍惚)等等,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求。此外,在進行檢查時,更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綜合上述,除了有相當明顯的證據顯示,學生書包可能或可得發現有「會影響學生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之不當物品,可以由老師依教育法授權,本於教育目的予以檢查,而可以阻卻違法外,其他情形都有可能侵害到學生的隱私權,並觸犯刑責。不過,除了很明顯的,例如槍械彈藥、毒品、猥褻圖片或色情書刊,以及菸酒等物品外,哪些是屬於「會影響學生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的物品,在法律上恐怕會有許多爭議。

教師可能希望藉由檢查學生私人物品的方式來了解學生之行為,但就輔導管教的精神與目的來看,教師的檢查行為,是否有其必要,的確需要審慎考量。以私人信件來說,基本上這跟輔導管教是沒有太大的關係的,因為學生寫信就跟學生與他人說話一般,而檢查學生的信件,幾乎就像是監聽或監看學生與他人的談話,難道法律會允 許 老師可以任意的監聽學生通話?如果不是,是不是只因為檢查書包或信件比較容易,老師就可以作?
畢竟,老師不是警察或檢察官,老師的責任在教育學生,而非摘奸發伏、糾舉犯罪。因此,除非有明顯的證據(例如書包外觀或學生指證),或有發生危險的急迫性(例如預防犯罪等傷害的發生)等必要的情形外,否則無論是學校例行性、全面性大規模的「安全檢查」,或是老師個別檢查班上學生的私人物品前,都必須先認真考量檢查行為的正面及負面影響,且評估是否能確實達到教育的目的,以免老師的關懷與美意,反而在無意中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同時造成師生間的緊張與對立,而破壞了師生間的信賴關係。

原則上,學校跟老師是沒有權力檢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品。除非在書包或信件、包裹的外觀上已可以明顯的看出涉及到危險性或犯罪行為,例如說幾月幾日要去丟炸彈等情形,為了防範於未然,學校或老師可以針對可疑的部分加以檢查,以免造成不當的衝突或傷害。
學校若基於教育的立場,認為必須檢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品的話,為避免引起學生的反彈,甚至造成侵害學生權利(隱私權)的疑慮,我們建議,學校應當將檢查的程序、範圍、方法或處分等,在校規或有關輔導管教的規定上明確公告,讓學生明白學校處理這些事情的態度,及如果違反可能須承擔的責任,這樣學生或許就會選擇不將與上學無關的物品或其他人往來之信件寄到學校裡來,而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非基於教育目的而檢查手機簡訊或學生網路上往來訊息(例如 BBS 及有密碼才可進入的 E-mail 或討論區),也是屬於侵害學生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不法行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而該規定與前述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五條均以「無故」為要件,因此教師之檢查行為,如不能合乎教育目的與比例原則,有可能被認為是「無故」,而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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