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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何謂偵查不公開?
人權主題觀念:
一、
何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以搞軌案為例
二、
淺談「偵查不公開」原則
人權社會觀察:
外籍新娘與婚姻平等權
人權法律專欄:國家如何保障人民的生活權
人權國際視野:
一、
水與國際人權問題
二、
飢餓與國際人權問題
人權書房:家庭暴力
人權電影院:與敵人共枕
 
主題:現在流行帶球走嗎?
人權主題觀念: 
一、
守貞教育是誰的價值誰的權益
二、
享權利忘義務-從未成年性行為談起
青少年法律補給站:飆車玩命,遺憾終身
青春共和國:
一、
都是北一女惹的禍
二、
黑函
校園法律信箱:老師叫學生罰站應注意之事項
人權電影院:
一、
綠色奇蹟
二、
愛情趴趴走
 
 
主題:請讓我擁有秘密花園吧!
人權主題觀念:
一、
隱私權─學生應該有隱私權嗎?
二、
漫談校園學生隱私權 ─ 一個常被輕忽的人權觀念
人權法律信箱:
 
教師是否可檢查學生的書包或信件等私人物品?
人權校園觀察:請給我秘密花園的自由吧!
校長札記:酒精燈惹的禍
童書導讀:橘色奇蹟
教案設計: 
一、
介紹隱私的概念
二、
生活處處有法治
 
 
與敵人共枕
作者:楊淑玲律師

 

  連日來新聞報導,嫁入豪門的知名模特兒因不堪婚後連續遭夫婿毆打,在市議員陪同下挺身而出召開記者會,聲請人身保護令,並訴請離婚。這樣的家暴事件恐怕一直在發生,不同的是知名人物得到鎂光燈的注視,而市井小民或弱勢族群要非默默承受,或是不知所措。但是他們肉體所受的傷害,心理所受的痛苦,卻同樣需要你我的關懷與協助。

  1991 年女星茱莉亞羅勃茲主演的「與敵人共枕」,大概是影迷印象最深刻的好萊塢家暴影片。在片中,剛以「麻雀變鳳凰」一片走紅的茱莉亞羅勃玆,飾演一位慘遭老公(派屈克柏金飾)長期暴力相向的妻子蘿拉。婚前,蘿拉以為英俊、性感、事業有成的老公伯尼是心目中的白馬王子,這對年輕夫妻生活在一個私人小島的別墅裡,過著與世隔絕的生活,蘿拉就像是童話故事裡城堡裡的公主。

  不料結婚後,蘿拉才發現伯尼根本是所有女人的夢魘,對外表現出完美老公的模樣,回家動不動就對老婆飽以拳腳,打完老婆後,以為買珠寶、華服安撫老婆就沒事。

    經過3年膽戰心驚的婚姻生活,蘿拉決心逃離牢籠,她設計了一場船難詐死後,逃往中西部小鎮,隱姓埋名,在一間學校圖書館工作。

  然而,就在蘿拉好不容易克服心理障礙,準備接受另外一段新的感情時,家暴的恐怖陰影卻仍舊揮之不去,他的變態老公發現蘿拉還活著,追到小鎮上。就在蘿拉的老公正企圖對蘿拉不利的緊急時刻,堅強的蘿拉,憑著勇氣與智慧,作出最後的反擊。

  雖然只是一部電影,類似的情節,在現實的生活裡卻一直在發生,而且遺憾的是並不是受過高等教育的夫妻就不會有家暴。要解決這樣的問題,長遠來看,還是要靠社會的教化,這樣的過程需要時間與精力,但卻是每一個社會成員責無旁貸的任務。對於週遭親人、朋友,甚至鄰居,如果發現有家暴情形,絕對不能姑息,更不要吝於伸出援手,因為我們小小的一個動作,幫助的不會只是受害當事人,而極有可能包括他們無辜的孩子。

  本文以下就藉著這部電影以及近來發生的家暴社會事件,簡單介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佈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一部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所制定頒布的法律。依據該法第二條規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則構成該法所稱的「騷擾行為」。

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於此應特別注意的是,家庭成員涵蓋範圍並不只限於現在配偶或前配偶,而是包括事實上的夫妻關係,譬如同居男女朋友依據上述規定也屬於家庭成員。

  保護令之聲請,得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向法院聲請。

  依據該法所核發的保護令包括「民事保護令」與「刑事暴保護令」。「民事保護令」又分為「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所謂「通常保護令」,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是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一○、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一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一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而所謂「暫時保護令」則指法院為保護被害人,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的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上述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書面為限,因為當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該法特別准予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法院於受理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至於刑事保護令,依該法第二十二條以下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註一】,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註二】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註三】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上述規定所附之條件。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上述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最後,人身保護令的核發對於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 俗稱監護權 ) 【註四】,也有相當的影響。依該法第三十五條以下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倘若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此外,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並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而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保證金。必要時,法院並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家庭暴力輕可傷人,重卻可殺人。由於男女本身生理結構差異,再加上傳統文化男尊女卑的觀念,還有外籍新娘族群這一人權黑洞,倘若再加上經濟不景氣的悲悶壓力,在積極的教化功能未能達到具體效果以前,層出不窮的家暴事件恐怕還會一直存在。為了防止一齣齣悲劇再發生,除了被害人本身的自覺與自保外,或許我們不是當事人,但還是一句老話在此叮嚀大家,多多關懷身邊的每一位親人、朋友、鄰居,甚至不熟悉的人,只要發現有家暴事件,請伸出援手,幫助這些需要幫助的人。

(本文稿費轉捐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註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註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註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註四】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另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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